鬥犬、鬥雞是許多國家的傳統娛樂之一,不過隨著動物保護意識抬頭,大部分國家都開始以法律禁止這類讓動物搏鬥的活動。
那在臺灣有相關的法律來規範這類活動嗎? 答案是有的!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10 條第1款規定,在臺灣是不得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所以不只是禁止鬥犬、鬥雞,讓任何動物搏鬥都是犯法的。
而且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如果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或者是與動物搏鬥的話,可處新臺幣$50,000~$250,000罰鍰,並公布姓名、照片與違法事實,且倘若沒有在限定的期限內改善,可以按次處罰。
▼相關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動物保護法》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